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第1386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竊盜、侵占、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嗣均經減刑,首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最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2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奕曄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陳奕曄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後,於98年3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該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甲○○之帳戶遭冒用,須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安全帳戶云云,甲○○不知有假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起訴書誤為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