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爰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之不詳工地內,拾獲 江正杰 所遺失之NOKIA廠牌、5130-C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係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五之一號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遭不詳之人打破車窗玻璃所竊取),其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典當予臺中市○區○○路○號之「 宏恩 當舖」,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起訴書誤為一百元)花用(嗣該行動電話流當後,已由上開當鋪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賣予不詳之人,未據扣案)。後為警於值勤查贓勤務時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俊瓏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恩當舖收當時被告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及當票存(副)根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真意,卻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其持有之物品,例如竊賊棄置之贓物或誤為己物而攜回之他人物品等是。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而因偶然事故喪失持有之物,例如運掉落之行李、乘客下車遺忘而未取去之物等均屬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既係遭竊物品,並非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不屬漂流物,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上揭行動電話一支失竊之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取得之時間、地點不符,尚難認係被告所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此次再度為圖小利,竟侵占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