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公益捐(已支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之住處。丁○○因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又喝酒,因而不勝酒力,於上午九時許,其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丙○○(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之後,丁○○又倒車往前開,復於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福十六街口,不慎擦撞由甲○○○所騎乘其所有並搭載友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後側,致甲○○○、乙○○均人車倒地,並均受傷(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惟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兩側手腕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肇事後,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並返回新福十六街之住處休息。嗣警方到達車禍現場,經乙○○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警方查出車主為丁○○,並前往丁○○上開住處而查獲本件。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一MG/L。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本件依公訴檢察官與被告丁○○之協商內容,被告願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國庫支付十萬元之公益捐,並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捐款完成,且被告亦與被害人丙○○、甲○○○及乙○○均達成和解,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