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4657號│41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1│98年度審訴字第2871│98年度審訴字第2870││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8日│││││││├──┴────┼─────────┴─────────┴─────────┤│備註│編號1~4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3日為警採│98年6月2日上午8│98年6月2日某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許││││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5157號│51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0│98年度審訴字第170│98年度審訴字第17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8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18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備註││5~6之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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