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蔡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之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並應按期定
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萬泰銀行並就被告之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小額信
用放款信用保險,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依
保險契約,即應賠付萬泰銀行因貸款未償之損失。被告嗣於
94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萬泰銀行365,59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萬泰銀行
399,884元,萬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萬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