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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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茲竟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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