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受僱於廣超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超越公司)(負責人為甲○○)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丙○○胞弟 劉振榮 病故,需負擔病故前之醫藥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因而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向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八百元之電池貨款,應繳回廣超越公司,詎丙○○竟將該三紙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向乙○○購買蓮霧十箱,同年八月間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持向乙○○調借票面額同額之款項,惟前揭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乙○○、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就附表三張支票未繳回廣超越公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有 向甲○○之妻及妻姐 張淑滿 告知,後改稱有向會計講公司未付二個月薪水,收款先行支用,再行結算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發人乙○○及被害人廣超越公司負責人甲○○、戊○○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卷五十九頁正、反面、七十五頁正、反面)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分一刑字第二二二四號函乙紙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均為影本)在卷足證。被告雖辯稱使用附表支票前,曾向公司負責人之妻、張淑滿或會計提及先行使用貨款之事,為被害人代表人甲○○所否認,被告對於甲○○之妻或妻姐張淑滿並未轉告負責人甲○○同意先行動支貨款之事,亦未得到會計轉告甲○○同意被告可先行動支公司貨款之事,被告亦不否認,被告所辯,業已得到公司同意,即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持其業務上侵占如附表支票向告發人乙○○購物、借款,無非係其侵占後處分其贓物之行為,尚難逕認另涉犯詐欺罪嫌,合先敘明。查被告係因其胞弟劉振榮病故,需負擔病故前之醫藥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因而週轉不靈,始為本件犯行,此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侵占之金額僅有八萬一千八百元,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並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弟弟病故,週轉失靈,始出此下策,致廣超越公司受有三紙支票之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廣超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八萬一千元,廣超越公司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以已與廣超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為由,請求准予緩刑宣告部分,按本件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既於本件判決宣告前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宣判,即與「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支票票據明細│├──┬───┬─────┬───────┬─────┬─────────┤│編號│發票人│票載日期│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票號│├──┼───┼─────┼───────┼─────┼─────────┤│1│ 吳正安 │八十五年│四千八百元│彰化商業銀│GR0000000││││九月三十││行竹山分行│││││日││││├──┼───┼─────┼───────┼─────┼─────────┤│2│ 吳長明 │八十五年│五千九百元│臺灣中小企│AN0000000││││九月三十││業銀行草屯│││││一日││分行││├──┼───┼─────┼───────┼─────┼─────────┤│3│ 姜松永 │八十五年│七萬一千一│臺中市農會│FA0000000││││十月三十日│百元│南區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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