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六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懷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設香港銅鑼灣希慎道一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葉葆惠 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李淑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三㈢倒數第三行中關於「民事訴訟法」記載,應更正為「民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前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