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8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申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人,於本(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
五日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北京、上海、廈門等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後段:「::警察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段員等二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違反法令,經查屬實。
本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
證一:段、廖二員報告書影本三份。
證二:同行國人 許秀娥 訪談紀錄表影本三份。
證三:段、廖、許三人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三份。
證四:段、廖二員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三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未經許可擅赴大陸青島等地,理應受懲戒處分,但本件事出無奈,且具急迫性,其理由如後:
此行目的有三:㈠為探視老父在大陸僅存近親二姑及三姑;㈡為祭祖修墳;㈢為邀現居大陸之親人合照,並將相片擕回以慰老父思念之情。
老父年事已高,晚近健康不佳,終日臥床,且時常進出醫院,猶如風中殘燭,去
年九二一大地震時,住處南投縣竹山鎮之故宅受創甚重,使老人家病情更加嚴重,兼以今年初,在大陸之大姑與四姑相繼辭世,而二姑及三姑年事亦高,不免感傷世事無常,申辯人於老父病榻前,見其垂淚訴說鄉情,豈無動於心?當時自忖如遵循一般程序申請探親,恐緩不濟急,甚或不能於老父有生之年為其完成心願,於是毅然決定前往,以盡孝道。
申辯人任職警界凡十五年,始終克盡職責,全力以赴,屢受獎賞,先後獲破格晉
升二次、內政部獎章二次、全國模範警察一次、專案考績四次、連續十五年考績甲等、嘉獎三百三十七次、大功八次、一次記二大功四次、小功八十一次,而所偵破之重大刑案則不勝枚舉,此均有事證可考,爰請衡酌上情,予以寬減等語。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附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榮譽狀。
㈡行政院獎章證書。
㈢申辯人之父 段存盛 病歷及殘障證明。
㈣人事資料、獎懲統計資料列印報表。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該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臺中市警察局組員及偵查員,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北京、上海、廈門等地,由乙○○為首與臺中市可達旅行社接洽,由該社代辦食宿、交通等事項之事實,有段、廖二員報告書,同行國人許秀娥訪談紀錄表,段、廖二員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段、廖、許三人旅客收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內亦直承未經許可擅行前往大陸無誤,事證至明。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警察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明定。被付懲戒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述法令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