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皆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有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九二一號、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議決書可按。茲聲請人復以:㈠上開歷次議決均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避之規定,亦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聲請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㈡且歷次議決書中就指摘聲請人有關⒈「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⒉「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⒊「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⒋「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違失部分,無一次有過具體事實論斷,僅是空洞臆測,故入人罪。㈢對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則以「顛倒是非」方式,故入人罪,如「僅表面形式上為美國登記公司,實為日本廠商獲利,故未切實開美國標,執行職務有欠切實」;況該合約所採購之電聯車已奔馳於淡水臺北間逾兩年,搭乘人數已破兩億六千餘萬人次,人人稱讚,足證鈞會對本案之審議,既欠缺專業知識,又無能「發見真實」,竟故入人罪。㈣電聯車已在臺北實地作七萬五千車時可靠度可維修度驗證測試,此一連續完成之新證據,鈞會固執不論真相如何,於該議決均無影響,鈞會誤解新證據。㈤就事實真相所顯示之新證據,聲請人不應受懲戒。如鈞會所謂易地檢測云云,實為鈞會缺乏專業知識,漏未斟酌所致。有關檢測部分,有⒈在日本之首項零件檢測及關鍵設計檢查,⒉在美國之原型車檢測(包括靜態功能測試),⒊在臺北歷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若依鈞會之理解與審議標準,豈非在臺北經九個月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也成了「違反合約,易地測試,視規定如具文」,所有曾任捷運工程局局長之人皆要受撤職懲戒?況且即使如此,因聲請人僅任捷運工程局局長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依據契約派員赴日本檢測部分零組件及嗣後在美國檢測原型車,係在聲請人離職之後三個月,亦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有所提捷運局檢測報告可以查對,如何能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應受懲戒。請撤銷各次議決,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聲請再審議前來。經核聲請人上述聲請內容,與其以前之聲請事由,並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