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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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毀損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戊○○、 毆顯能 、丙○○、乙○○等如逾期不為歸還與恢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上訴人之房屋確係遭被上訴人等四人所毀損,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且被告毆顯能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為維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毆顯能、丙○○、乙○○等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上訴人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毆顯能、丙○○、乙○○被訴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被告毆顯能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拘役二十日,就被告戊○○、毆顯能、丙○○、乙○○被訴毀損部分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將被告戊○○、毆顯能、丙○○、乙○○被訴毀損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至於被告毆顯能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改判無罪在案。原審認為被告等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於被告丁○○被訴侵入住宅部分,雖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惟查造成原告損害者,應係原告遭毀損、竊盜之事實,被告丁○○侵入住宅之行為,則非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行為,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因此原審諭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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