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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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
抗告人即自甲○○訴人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抗告人即自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狀請調查證據及陳報罪證刑事狀與證十三之主張、證據方法所附證十三號之第四號證物有證據能力。 林梅茂 具結證詞,證明面交一箱扣押物。民安牌調整器八十二年八月新製品冒充八十九年九月查封物品,仍謂未扣押,即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不容被告以林梅茂事後在被告唆使偽證下,偽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有無面交扣押物已記不清楚,而指係調查所得之心證,故無故意明知,而不構成犯罪。又原審不採信監察院認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簽結,確有違失之不利被告證據,認被告係依查得之心證所為判斷有誤。原審對於未載明何以不採林梅茂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案出庭所為有查封物好幾個面交 李慶義 檢察官之證詞,駁回上訴人之自訴,即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發回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裁定自訴駁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三、抗告人仍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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