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丙○○
丁○○乙○○兼右三人甲○○訴訟代理人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字第0九三四七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三九之五地號地目道之土地,係原告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目前係屬被告經營之縣道一七三道路用地範圍內,原告曾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惟為被告所拒絕,經提起訴願後,已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0二二二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被告卻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字第0九三四七三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仍不予徵收,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三九之五地號道地目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云云(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徵收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係一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然本件原告就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字第0九三四七三函否准其請求後(被告前所為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0二二二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林石猛法官楊惠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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