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普通傷害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C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告├────┼─┬───┼─┬───┬────┼─┬───┬────┤││名│刑│年月日│法│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院││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普│有期徒刑││苗│6│台│││台│││6││通│四月││栗│1│中│上8││中│上8││執0││傷│如易科罰││地│偵3│高│3│4│高│3│4│6││害│金以三百││檢│5│分│易6││分│易6││││罪│元折算一││署││院│││院││││││日│││││││││││├──┼────┼────┼─┼───┼─┼───┼────┼─┼───┼────┼───┤│家│有期徒刑││苗│9│台│5││台│5││7││庭│五月││栗│7│中│上3││中│上3││執8││暴│如易科罰││地│偵9│高│1│6│高│1│6│8││力│金以三百│至│檢│5│分│易1││分│易1││││罪│元折算一│3│署││院│││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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