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原名黃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黃松貞)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惟觀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僅送達至被告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並未向上開被告之住所地址為送達,該送達並不合法,不能證明被告逃匿,聲請人所請沒入前開保証金,尚屬無據,爰為駁回沒收保證金聲請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查被告 黃繡惠 前因另涉妨害自由一案,經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業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被告黃繡惠執行拘提不獲,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被告黃繡惠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黃繡惠復涉妨害公務一案,經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迨執行中,即應同具有逃亡或藏匿之原因,並經依法併同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卷可佐,原裁定應有未洽,因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繡惠前因另涉妨害自由一案,經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被告黃繡惠執行拘提不獲,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被告黃繡惠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黃繡惠復涉妨害公務一案,經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送執行中,因同具有逃亡或藏匿之原因,並經依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併同通緝在案,有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通緝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乙○盛執乙緝字第七十九號)影本乙件附卷可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沒入其保證金,似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言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期臻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瑞騰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