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丙○○○代表人被告乙○○○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甲○○代表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審提起自訴被告華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淑卿 、乙○○○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甲○○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О七八、一七四二九號偵查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此項修正之規定,應僅適用於修正後始提起之自訴,對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應無適用之餘地,始合乎起訴恆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否則原先合法之自訴,豈能因日後條文之修正,變為不合法,原審徒以上開條文為據,遽認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允有未宜。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犯罪之追訴,兼採國家追訴(公訴)與被害人追訴(自訴)制度,為免對同一案件重複追訴,禁止對同一案件二重起訴,就訴之提起,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原具相對等之地位,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此,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並無疑義;惟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並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即已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程序不合法,即值深究。
(二)依「程序從新原則」,法院受理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固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惟此僅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並不足據以否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故,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其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而此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前者係法律修正以後終結程序之問題,後者是訴訟繫屬之問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因此,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程序不合法,僅生已起訴之自訴案件應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亦即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程序合法,於訴訟繫屬中,刑事訴訟法雖修正公布,亦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否則,自訴人於該條文修正前提起自訴,本係合法,嗣以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其合法性,無異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操控於法院結案之速度,自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
(三)由上可見,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而認繫屬時之自訴程序不合法。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原審收狀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並於同年月十四月分案),此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自訴人既早在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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