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所事事,不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並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罪,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初判處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明吉 、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施用毒品等罪,被判處徒刑確定,但現在已經完全戒毒,因此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次機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刑案紀錄表記載:「裁判案號:雲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二號;罪名:連續施用一級毒品;裁判要旨:有期徒刑一年;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裁判要旨: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裁判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等情,有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明吉、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既犯有連續施用毒品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