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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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應注意酒醉無法安全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龍水往恆春方向行駛,至龍水橋附近,因酒醉失控,侵入來車道,撞及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顏面二處撕裂傷、胸部瘀傷、右膝瘀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門牙損傷。另乘坐在乙○○車內之乘客丙○○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甲○○於肇事後,報警自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書豪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潮交簡 字第 11 號(89.01.12)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 號判決(89.05.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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