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辯護人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夜市購得仿BERETTA廠九三R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後因該槍塑膠槍管損壞,而未經許可,擅自以鐵管改造該槍槍管,因嚴重漏氣而未遂。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王光國民小學前查獲,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因認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竊盜案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竊盜案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前開手槍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來是玩具手槍,因我姪子弄壞,塑膠管裂開會漏氣,我把鐵管套上塑膠管等語。經查,前開扣案槍枝,係仿BERETTA廠九三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且槍枝之組成部分,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其改造槍管係在取代或替換原槍管,非將槍枝改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八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三四0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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