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原名 李永機 .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0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公示送達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39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261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助字第643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公示送達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86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9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