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堅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堅(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28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204.5公里處前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所述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當時係駕駛小型車,今卻要吊銷其大貨車駕照,顯有不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已。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8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2157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測達0.29MG/L」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於100年1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28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204.5公里處前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當場掣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於95年3月1日施行,施行前該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吊扣與吊銷2者予以併列,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僅留「吊銷」,「吊扣或」3字則於該次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顯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立法者為慮及駕駛人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不宜吊扣其所持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權及生活保障,惟於情節較重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倘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100年1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8028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204.5公里處前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9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