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世勳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1年,並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0日,惟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2月6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因而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631號及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卷無誤。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且本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其判斷力及反應力,而無法安全駕車,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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