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4號被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零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2案);因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偽造文書、署押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第6、7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後,繼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
197號撤銷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8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
9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經合併或接續執行後,嗣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1、3、4、
5、6、7、8、10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2號裁定減刑,又其中第1、3案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第4、5案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9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6、7、8、10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林志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弄○○號(即米蘭汽車旅館)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600公克),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四)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00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0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