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 劉蕎甯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板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71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板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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