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宜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0年1月19日凌晨
3、4時許,在高雄市高雄港貨運碼頭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宜鋒及公訴人對於下述引為證據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查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而遭查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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