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王黃梅 原告 王金榮 原告 王金源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進 被告 趙水涵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黃梅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原告王金榮新台幣
伍拾貳萬元,原告王金進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原告王金源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於原告等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於同日下午1時
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回推其於案發當時酒精濃度約為0.03+0.08×59/60=0.1086,尚未達每公升0.25標準),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街○○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分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超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同向前方在交岔路口左轉被害人 王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害人王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左膝前部及左足背部擦傷,以及額部擦傷等傷害,進而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死亡,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一)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8萬元,由原告四人平均支出;(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王黃梅為被害人 王立之 配偶,原告王金榮、王金源、王金進為被害人王立之子,夫妻鶼鰈情深,父子感情深厚,遽逢喪夫、喪父之巨變,精神上痛苦不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2萬元,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經扣除後,每人各均為72萬元【計算式:﹝48萬元+(100萬元×4人)-160萬元﹞÷4人=72萬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審理時以: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醉紀錄、車禍鑑定意見書,表示無意見,僅稱目前已經被關,沒有工作,父親身體不好,母親智障,因為種種困難,沒有錢,還有負債90幾萬元,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06號起訴書、鑑定書、收據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業因過失致人於死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殯葬費用部份: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等主張殯葬費48萬元(每人支出12萬元)自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每人12萬元。㈡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等或為死者之妻或為其子,遽遭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給付原告每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自認每人均領到強制險所給付之金額40萬元(共計為160萬元),原告等所請即應扣除40萬元,原告每人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萬元(即12萬元+80萬元-40萬元=52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52萬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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