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41弄
187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陳龍仁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龍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253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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