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全字第414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查封聲請人財產,並經鈞院9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揭99年度裁全字第414號及9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