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月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月慧無罪。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月慧與被害人 張金青 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蔡月慧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張金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傷被害人張金青手指,致被害人張金青受有左手大拇指受傷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月慧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張金青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⑵告訴人張金青左手大拇指受傷之照片2張為據。而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搶伊手機,伊為逃離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掙脫後就逃出家門,並請鄰居打電話報警;伊未曾咬告訴人之手指,且照片所顯傷勢也與咬傷不合,不能證明伊咬告訴人等語。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所指咬傷告訴人左手拇指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罪,端視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之犯行。
四、經查:㈠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詹本永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童保護事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2份、現場拍攝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71、144頁及99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30-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疑。
㈢本案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證述與卷附告訴人左手拇指受傷照片,作為證明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惟查:
⒈告訴人雖迭於案發當日警詢時、98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狀中
指訴稱:其於與被告推擠時,遭被告咬傷左手大拇指云云,惟就其中咬傷過程並未詳述;另其於偵查中之指訴則僅陳稱遭被告傷害造成左手大拇指流血云云。迄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就其遭被告咬傷之詳細過程為詰問,告訴人先是語焉不詳,自顧陳述其母親以前受傷狀況,經審判長諭知應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後,其雖大致陳述了當天衝突過程,但針對如何遭被告咬傷乙節,仍然含糊其辭,僅稱「阿她就..,好像順手這樣咬了一下」云云,經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再三請其具體描述案發當天遭被告咬傷之過程,其始簡略的作出遭咬傷過程之證述(過程詳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之筆錄附件)。其糢糊不確定之證述態度與證述內容,已使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生疑。
⒉且其於被告反詰問其受傷部位時,先是明確結證稱:受傷部
位在大拇指指甲根外側云云,並當庭繪製受傷位置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45頁)。迨因其所繪製受傷部位與案發當天照片所示受傷部位並不相符,經本院訊之為上開證述時是否確定受傷部位?其卻答稱:不確定等語;再經本院訊之既然不確定,為何要如此證述?其復證稱:其只能說大概的部位,沒有為什麼,如此證述就是為了要證明遭被告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可徵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確有雖不記得受傷部位,但為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的情事。益顯告訴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之疑問。
⒊另細核卷附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受傷之照片,其傷口位在拇指
指尖左緣指甲旁,邊緣狀似平整,表面呈微紅色,未見血液流出,亦未見何牙齒咬痕及表皮撕裂痕跡(見99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第30頁);而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及拍照之員警詹本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告訴人手上之傷口是否有牙齒之咬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顯然均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左手拇指之傷口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更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曾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其於拉扯推擠過程中,本有多種可能造成如此傷勢,則是否得僅憑該卷附無法顯示係遭牙齒咬傷之照片,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有可疑。
⒋綜上,告訴人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卷附照片又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咬傷之補強證據,公訴人僅憑該二項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確犯上揭傷害犯行之證據,舉證顯然尚有不足。
㈣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已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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