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經查:被告甲○○因另案判決確定之罪刑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而本案判決正本經囑託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業於98年12月4日對於被告送達本案判決,由被告收受無訛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就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始向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提出上訴書狀,業據臺灣南投看守所99年1月11日投所文戒字第0990700016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南投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訴狀登記簿附卷足憑;而本院亦於98年12月15日始收受被告上開上訴書狀,亦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可徵;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遲至98年12月15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