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七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件所示中古手機(手持式行動電話)買賣登記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見脫離丙○○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各一枚(係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口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時效),且其因竊盜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四、五月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花眉巷七之七號之住處內,將上開所拾獲丙○○之身分證影本上貼上其個人之一吋相片,以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加以影印使用;復於同年六月間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其個人之一吋照片換貼於前揭所拾獲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以變造丙○○之駕駛執照後,再加以影印使用(原本均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其住處將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丙○○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原本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甲○○因無力繳交保險費,欲變賣其手機,又恐遭人識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十時許,持已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及其手機,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福星通訊行」,將上開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交付行使予 張崇蔚 佯稱其丙○○本人欲出售手機,甲○○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件所示之中古手機(手持行動電話)買賣登記切結書(下稱買賣登記切結書)左下角「本人」欄及「出售人簽名捺指印」欄,偽簽丙○○之署名並捺指印各一枚(合計偽造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後交付行使予張崇蔚,致生損害於丙○○及張崇蔚對於出售手機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其自用小客車零件須更換,缺錢償付,竟復承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及其子手機,至前開「福星通訊行」,將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交付行使予張崇蔚,向張崇蔚佯稱其丙○○本人欲出售手機,甲○○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買賣登記切結書左下角中之「本人」欄及「出售人簽名捺指印」欄,偽簽丙○○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合計偽造之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並行使交付予張崇蔚,致生損害於丙○○及張崇蔚對於出售手機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張崇蔚,發現其店內三份買賣登記切結書後所附乙○○(甲○○行使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及丙○○前開影印證件上之照片同屬一人,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變造之 張玉堂 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將其所拾得丙○○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原本,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影印,持向福星通訊行張崇蔚行使,並以丙○○之名義連續偽造買賣登記切結書後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崇蔚、 莊春生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經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二三二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於變造丙○○之駕駛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後,再加以影印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一買賣登記切結書中多次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生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在買賣登記切結書內偽造「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原本後再加以影印行使,及以「丙○○」之名義偽造買賣登記切結書之私文書後,持交張崇蔚而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件所示中古手機(手持式行動電話)買賣登記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八枚(含簽名及指紋各四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各一枚,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原本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丟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該照片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其上之被告照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豐原後火車站階梯上,見脫離乙○○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均誤繕為乙○○之國民身分證,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更正)一枚(係乙○○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因竊盜案遭通緝,為免為警識出,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侵占後二月餘,將乙○○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下,持其一吋相片,換貼在乙○○之駕駛執照上,以變造乙○○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甲○○因缺錢花用,欲出售手機,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持已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其手機,至福星通訊行,向張崇蔚佯稱其為乙○○本人欲出售手機,張崇蔚亦請甲○○填寫切結書,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切結書左下角中之「本人」欄及「出售人簽名捺指印」欄,偽簽乙○○之署名及捺指印,並行使交付與張崇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中部分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中之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經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拾獲被害人乙○○遺失之汽車駕照一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中縣○○鄉○○路花眉巷七之七號住處將上開拾得之駕駛執照換貼其相片而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亞洲購物中心」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為避免為警查悉遭通緝,即於警詢時持用該枚經其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假冒乙○○之名應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變造乙○○駕駛執照影本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既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且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此部份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所為以乙○○名義偽造之買賣登記切結書並持以交付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亦為前案既判例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