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黃仁杼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被告 鍾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07年1月22日再以土地訴訟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7年4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末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以上合計2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承諾於108年6月5日前清償。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還款,甚至銷聲匿跡、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切結書及支票等為證
(本院卷第13、15、17、1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108年6月5日即告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並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