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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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罪之法益侵害、危害嚴重性、犯罪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英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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