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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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美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故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美琴(下稱下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金訴卷211頁)。而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中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乃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金訴卷30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