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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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原告 張凱傑 被告 張安佑 (原名 張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駁回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安佑被訴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被告因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1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