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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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創明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邱創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均承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第7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其他詳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犯行,當時我是因為罹患癌症,才會被我兒子激怒,我覺得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第76頁);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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