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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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綝(原名林彩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品 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該函文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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