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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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屬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為聲請人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撤銷評估意見徵詢單可稽,且於治療期間有三次未按時到醫療診所接受治療,亦有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無積極意願接戒癮治療之處置,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