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黃俊彰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獲得200元代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江明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遠通電收】提醒您,您有一筆NT$50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逾期將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請進行線上繳費http://t.ly/al9am」之簡訊予黃俊彰,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後,遭到盜刷1,000元歐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海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對話截圖1張、信用卡刷卡交易紀錄截圖1張、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本案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94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刷卡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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