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告 葉治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鄭月霞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葉治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經原告葉治雄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記載「536-6」土地之完整地段名稱及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提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理由
一、關於起訴狀欠缺原告葉治雄簽名及未記載訴之聲明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於起訴狀簽名,應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具狀起訴,然未提出委任書,其委任應認不合法,縱有該不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只要起訴狀內無原告之簽名,或未補正合法之委任書,均應認起訴狀未合法簽名,而不合起訴之必要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具狀人欄僅由原告葉治煒之簽名,尚欠缺原告葉治雄之簽名,是原告葉治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程式容有欠缺;若原告葉治雄委任原告葉治煒為訴訟代理人,然卷內並無原告葉治雄出具委任原告葉治煒之委任狀,應認原告葉治煒並非原告葉治雄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葉治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其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認定管轄之基礎事實不明及證據資料不完全之部分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拆屋還地536-6」、「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並僅提出圖紙1張作為本件起訴之證據資料,惟尚無從單憑此認定原告所指「536-6」究竟係何地段之土地地號,此攸關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此外,被告是否於上開土地蓋有建物,亦未見原告在起訴狀上有所說明,而「桃園市○○區○○路000號」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或被告對該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記載「536-6」土地之完整地段名稱及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提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