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告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被告太子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詠皓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號TH0000000號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庭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說明,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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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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