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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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告丁之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2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BGH-07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3,402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查: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1萬5,6

  1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7,787元(計算式:53,402-15,615=37,787)。㈡另,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原告保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1,336元(計算式:37,787×30%=11,33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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