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告 蘇東勝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 律師
鄭羽翔 律師
被告 郭揚 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其中新臺幣1,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44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乃疏未注意且超速前行,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劇烈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收入損害、看護費、交通費、汽車車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16,83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車輛受損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0,446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藥物、清潔傷口用品費,共計58,87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藥物、清潔傷口用品費,共計58,876元,其中58,74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收入損害
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因本件事故受傷,有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營業額80,000元計算,收入損害共計160,000元。
原告主張其經營汽車修理廠,每月營業額80,000元,2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害共計160,000元,雖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休養2個月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每月收入80,000元之事實舉證,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前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由親朋好友輪流看護40日,看護費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朋好友輪流看護40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72,000元,惟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難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即屬無據。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70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7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
汽車車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原告,原告遭激烈撞擊後亦碰撞停在原告修理廠門口之車輛,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31,8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29,2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損63,250元,共計124,2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3臺車輛受有損害,共計124,250元,雖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0頁),惟上開車輛車主登記均非原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均為原告所有,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工作收入中斷,精神壓力甚大,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3年生,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48年生,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112年度薪資所得額為53,73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醫藥費58,741元+交通費1,705元+慰撫金100,000元=160,446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44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