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

原告林 慈惠

被告 張素心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姪女,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均與其長子即訴外人 陳一仁 、次子即訴外人 陳又銘 同住於○○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2年6月23日後則遷出系爭房屋改與其長女即訴外人陳昱如同住。又被告無故於112年8月15日向陳又銘傳送「昨天慈惠(即原告)去家裏把3F我的衣物亂丟棄!犯法。還有我化粧台的抽屜有首飾不准亂動。再亂動我的任何東西!我會提告,我會提告。」(下稱系爭A言論),然原告除未曾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外,系爭房屋亦非原告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原告並未為如系爭A言論所示之行為,故被告向陳又銘為不實之系爭A言論,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因陳昱如前因家暴行為,經陳一仁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向 鈞院 聲請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A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B保護令),而上開保護令已證實陳昱如之家暴行為態樣,然原告卻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聲請人均為陳一仁而非原告之情形下,於112年12月17日向陳又銘傳送「姐姐沒有講那些話(什麼放火殺 安安 等等)都是慈惠(即原告)說的(謊言)濫訴有罪的。」(下稱系爭B言論)誣指原告於訴訟中陳述不實言論,並指稱原告係無故向陳昱如提起訴訟,其行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共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B言論均為被告與陳又銘間之對話,並非直接傳送予原告,故縱使被告有為系爭A、B言論,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又關於系爭A言論部分,被告係因原告曾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拿取被告之物品寄送予被告,且系爭房屋之鄰居亦確實有看見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故被告始以系爭A言論要求不可亂動被告所有之物品。另關於系爭B言論部分,因原告有盜刻被告之印章,並以被告名義向陳昱如提起訴訟,並在該訴訟中稱陳昱如有陳述要對陳又銘之子(即 陳暐安 )不利之言論,故被告始為澄清陳昱如並未陳述該等言論,而向陳又銘為系爭B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112年8月15日向陳又銘傳送不實之系爭A言論外,復於本院已核發系爭A、B保護令,且明知系爭A、B保護令之聲請人均為陳一仁而非原告之情形下,於112年12月17日向陳又銘傳送系爭B言論,誣指原告於訴訟中陳述不實言論,並指稱原告係無故向陳昱如提起訴訟,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原告提出被告與陳又銘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有向陳又銘為系爭A、B言論,然被告係在與陳又銘間非對外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所為,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被告係單獨傳送系爭A、B言論予陳又銘,屬於私人間之談話,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A、B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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