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原告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錦湘
訴訟代理人 簡正隆
被告榮華首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坤釧
訴訟代理人 鍾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機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51號卷第14頁〈下稱司促卷〉),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被告大廈之機電設備管理業務,委託管理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年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依111年9月15日之發票(發票號碼:FH00000000)給付年費2萬8,500元,亦未依111年11月14日之發票(發票號碼:HK00000000)給付111年消防缺失修繕費用2,730元,共計3萬1,23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將原告請求之款項如數交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管理被告大廈之機電設備管理業務,委託管理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年費為2萬8,500元。惟被告尚欠111年7月7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管理費2萬8,500元及111年消防缺失修繕費2,73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並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被告對於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且111年7月7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管理費為2萬8,500元及111年消防缺失修繕費為2,730元等節,並未爭執,惟辯稱上開費用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上開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111年7月7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管理費2萬8,500元及111年消防缺失修繕費2,730元,被告均於原告人員至被告處所進行維修保養時,交付被告電子發票後,被告即當場以現金交付原告人員清償完畢,固據提出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稽諸系爭契約第7條委託費用約定:「(一)…本合約費用每月為2500元整(含稅)。如社區先行支付整年度保養費用,乙方願以年度費用2萬8,500元整(含稅)承接此案。…」、第8條付款方式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針對機電維護保養費用應於壹個月保養為壹期開立發票款憑交付甲方(即原告)。(二)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將該費用匯入乙方帳戶-…或由甲方通知乙方收款。」(見司促卷第13頁),是兩造既有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先行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後之次月15日前給付保養費用,自難單憑被告提出電子發票即逕認被告已清償上開管理費及消防缺失修繕費;又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原告111年9月30日設備保養檢查表記載:「建議事項:…3、送111年度機電保養發票。管委會:陳坤釧」(見本院卷第77頁)及111年11月25日原告設備保養檢查表記載:「建議事項:…5、送111年度消防缺失修繕發票。管委會:陳坤釧」(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僅記載檢送發票予被告,互核被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原告112年2月24日設備保養檢查表記載:「建議事項:…收取廢水管路維修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已明確記載收取等字樣,且原告同時交付予被告之5,000元電子發票上亦有原告人員簽收之字樣,反觀被告提出之管理費2萬8,500元及消防缺失修繕費用2,730元之電子發票上並無原告人員之簽收字樣。以上,尚難認定被告已清償上開管理費2萬8,500元及消防缺失修繕費用2,7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230元(計算式:2萬8,500元+2,730元=3萬1,23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告3萬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