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徐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15%計付),計至民國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307,188元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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