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徐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15%計付),計至民國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307,188元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