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瑩沐

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撤銷原判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瑩沐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27分許,騎乘622-KZ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巿東興路二段行駛,駛至東興路二段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狀況雖為大雨致視距不良,惟因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張書烽 (已歿)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東興路二段同向直駛於A車前方,被告所騎乘之A車向前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兩車當場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且經開顱血塊移除及引流管置放手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之情形,需仰賴專人照護而受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形式上之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胞弟 張書鑑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張書鑑於本件提告時是否確經被害人有效授權而具有合法告訴代理人身分之事,既然張書鑑業已撤回其告訴,迄今已不再具有作為本件爭點之實益,爰不另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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