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 黃成章

法定代理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達聰

郭美足

林文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被告 林聰明

林金蓮

林金鳳

林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達聰、林聰明、林金蓮、林金鳳、林鳳玲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將原告設置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達聰、林聰明、林金蓮、林金鳳、林鳳玲連帶負擔94%,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達聰、林聰明、林金蓮、林金鳳、林鳳玲如以新臺幣19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合稱131等4筆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28等3筆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之)作為道路通行使用。3.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於128等3筆土地上設置之鐵柵欄及放置物。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至7頁)。

㈡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131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店測土字第16600號複丈成果圖第一頁,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12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店測土字第16600號複丈成果圖第二頁,下稱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將原告設置於128等3筆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變更,是基於被告可否通行128等3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其餘變更,僅係依據測量之結果為聲明之補充更正,或更正其用語,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乃主張被告就128等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至D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將原告於128等3筆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128等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至D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於128等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至D部分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聰明、林金蓮、林金鳳、林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28、131、131-1、131-2、1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聰明、林金蓮、林金鳳、林鳳玲、林達聰(下稱林達聰等5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達聰、郭美足、林文得(下稱林文得等3人)為1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養豬場(下稱系爭養豬場)之經營者,被告全體共有之系爭養豬場中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水泥鋪面路、蒸煮槽、養豬場無權占用到131、131-1、131-2、131-3地號等4筆土地(即131等4筆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所有之13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故其等對於128、131-1、131-3地號等3筆土地(即128等3筆土地)並無通行權,被告不得將原告設置於128等3筆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林達聰、郭美足、林文得(即林文得等3人)則以: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部分為兩造長輩共同鋪設,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系爭養豬場建物則是被告林達聰及訴外人即林達聰之父親 林全 所建造,林全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達聰等5人乃默示分割遺產由林達聰繼承系爭養豬場,被告林文得並無占用131等4筆土地。被告林達聰、郭美足、林文得確有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惟此乃因雙方長輩有默示同意讓被告通行;而132地號土地左側雖有昇高坑路通過,但因昇高坑路鋪路時有將路面墊高,故要通行132地號土地至昇高坑路時,其路面坡度顯然過陡,而132地號土地右方因已鄰近溪谷,地勢平緩,該處自早已來即有一條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通往昇高坑路,被告林達聰、郭美足、林文得載運豬隻或外出採買時,均使用到該路段,如不允許被告通行,被告如有緊急需求時,車輛難以進出,強行開闢道路恐損壞路基,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如132地號土地之南方另闢新道路,則現場一片綠草叢林,實無可能以該法通行,故132地號土地現況已遭諸多土地包圍而形成袋地,僅能通行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之道路,始能符合原告生活所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達聰等5人將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131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有占用到131等4筆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店測土字第166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即附圖一),而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水泥鋪面路為被告林達聰等5人之父親林全所鋪設,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之養豬場及蒸煮槽均為被告林達聰及林全所興建,為被告林文得等3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11頁),則於林全死亡後,上開A、E部分即應由被告林達聰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B、C、D部分亦應由被告林達聰等5人繼承林權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林達聰共有。被告林文得等3人雖稱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水泥鋪面路是林全與原告之祖輩所共同鋪設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林文得等3人雖又稱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之養豬場及蒸煮槽業經被告林達聰等5人默示分割遺產由林達聰1人單獨繼承云云,並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該證書僅能證明林達聰有繼承「經營」該養豬場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達聰等5人有就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亦有合意分割由林達聰單獨繼承之情形,是被告林達聰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前述占用到131等4筆土地之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確有被告林達聰等5人所共有,堪以認定。

 2.被告林達聰雖稱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水泥鋪面路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可證明兩造之祖先有同意鋪設該道路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因土地上通常不會有明確之地界線標示可供參考,故未經他人同意即以地上物占用到他人土地達數十年之久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是被告僅以上開水泥鋪面存在數十年之久之事實,即欲作為兩造祖先同意之證明,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之祖先有何同意被告於131等4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達聰等5人將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乃屬有據。

 3.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郭美足、林文得將該地上物拆除,惟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林達聰等5人所繼承,已如前述,則郭美足、林文得既非共有人,即不具備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其2人拆除地上物,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將原告設置於128等3筆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為有理由。

 1.經查,128等3筆土地為原告有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而被告確有於12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通行,業經被告林文得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為林達聰、林文得、郭美足在通行,被告林聰明、林金蓮、林金鳳、林鳳玲回來時亦會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林文得等3人雖辯稱:就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兩造之祖輩有協議各出一半土地供通行之用,而為避免坡度過陡,故該路面形狀是設計S型,故原告之祖輩有默示同意讓被告通行云云,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3.被告林達聰、郭美足、林文得雖又辯稱:因13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其對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⑵經查,132地號土地上已有名為「昇高坑路」之柏油路面公路通過,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店測土字第16600號複丈成果圖第二頁(即附圖二)及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5頁),故尚難認13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

 ⑶被告林文得等3人雖辯稱:132地號土地左方遭昇高坑路通過而切割成2部分,被告等人是居住在右側鄰近溪谷區域,豬隻亦均圈養於此,而昇高坑路於鋪路時,為求路面平整將路面墊高,致被告如欲自左側通行自家土地至昇高坑路時,路面坡度顯然過陡,而右方因已鄰近溪谷,地勢較為平緩,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自早以來即可通往昇高坑路,被告平時載運豬隻或外出採買,亦均使用到該路段,故使用該路段通行始能符合被告生活所需云云。惟132地號土地左方既已有昇高坑路可供通行,被告自得於132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連接昇高坑路對外聯絡,縱使昇高坑路面有遭墊高之情形,因而與132地號土地現況有高低落差,惟132地號土地之面積有2,82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面積廣大,顯有空間得鋪設S型道路或鋪設緩坡道路供以連接通行至昇高坑路,故該路段高低差並不會導致被告無法從132地號土地連接昇高坑路對外通行;然被告拒絕於132地號土地左側鋪設適宜之道路連接該土地上之升高坑路,反而選擇以靠近其等居住區域及養豬區域較近之右側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之道路通行原告土地以連接至公路,顯然僅是為求較為輕鬆便利之通行方式,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林文得等3人雖又辯稱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之道路為同地段13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莊志銘 對外唯一之聯絡道路云云,惟此亦僅屬莊志銘就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之道路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可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部分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將128等3筆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達聰等5人將131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將原告設置於128等3筆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部分,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13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為兩造雙方之祖輩合意讓反訴原告通行,反訴被告所有131-3、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之土地,反訴原告係因132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聯絡之適宜道路,而有袋地通行權,是反訴原告對於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過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12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於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32地號土地上有昇高坑路通過,並非袋地,反訴原告自行於132地號土地上可鋪設斜坡道路通行,卻不為之,而蓋屋及養豬場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對鄰地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就12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之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12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於如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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