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6號
原告祭祀公業 黃成章
法定代理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追加被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漪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達聰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店測土字第16600號複丈成果圖第一頁,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店測土字第16600號複丈成果圖第二頁,下稱附圖二)編號B至D所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將原告設置於128等3筆土地上之鐵柵欄及放置物拆除」,嗣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然原告追加確認新北市○○區○○○000○0○○地○○○○○號B至D所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路段之通行權不存在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兩者並無關連,若要調查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之通行權是否不存在,尚須確認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是否有通行之事實、通行之依據為何等事項,與本件並無證據共通或關聯性,且自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訴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日時止,本案已進行近11個月,經兩造多次攻防,已無其他事證需調查,原告卻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要追加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為被告,有礙於原定之訴訟終結期程,徒致原起訴之各被告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本奔波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