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8號

原告 陳瑞章

被告 林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約5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0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二、三專畢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土地、房屋各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313,358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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